第七課 生活中的刑法
(一)第一堂
沒有法律就沒有犯罪
近年來詐騙問題層出不窮,許多人一輩子努力的成果被詐騙而至老年生活發生問題,2017年12月24日據報載有一名21歲羅姓女子,找上輕微失智的89歲康姓老婦,哄騙老婦說「我是妳孫女」,以要買車載她出遊為由,帶老婦到銀行臨櫃提款170萬元,行員發現不對勁,通知警方到場並找來老婦「真正的女婿」,才戳破這場騙局。(資料來源: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292605)羅女的行為若一直存在社會上就會有更多的人因此而遭受財產的損失,造成社會問題,因此為維持社會運作與公平正義,對於此類的行為必須有一定的規範來加以制止、處罰。
人與動物一樣為了生存必須透過競爭方式取得資源,原本這樣的競爭行為並沒有爭議,但人類與其他動物不同,人是理性的動物,為了人類的群體生活和諧,必須建立共同的社會規範,在規範建立後,違反規範者必須受到處罰來確保規範的有效,並對被害人的心理獲得一定程度的補償,因此如果沒有規範就沒有「違反規範」的問題也就沒有處罰,這樣的「規範」我們稱之為「法律」
貳、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因涉及對人身之處罰(可能侵犯生命權、自由權或財產權),因此在適用時必須特別的謹慎,我國刑法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在此原則之下可以延伸出以下幾個原則:
不溯及既往原則
如果行為時法律沒有規定,在行為後法律才禁止,也不會因為事後法律的修正而受到處罰,例如:刑法中第36章的妨害電腦使用罪,是在2003年6月25日訂定,目的在遏止日益嚴重的電腦犯罪,在法律生效後對於入侵他人電腦(刑法§358條,以下條文皆是本法,不再標明)、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359)、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360)…等,在此之前若有前項之行為,縱使是在立法後才發現,依本原則是不能加以處罰的。
明確性原則
刑法對於構成犯罪的條件(犯罪構成要件),也就是甚麼樣的行為內容是不允許的,以及處罰的內容,必須有明確具體的規範在法條之內。
以殺人罪為例,條文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構成要件方面:要有致被害人於死(主觀構成要件),且須有殺人的故意行為,並且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客觀構成要件),違反者會被處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法律效果)。
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是指對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事項,不能比附援引其他性質相類似的規定來加以適用,該原則的目的,在於避免人民的個人權益因無法預測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遭受侵害,例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試問:我若偷騎路旁的機車、使用完再還給車主,請問是否構成竊盜罪呢?參見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因此要構成竊盜罪必須在主觀上有「所有」之意圖,偷騎路旁機車再歸還,欠缺了「意圖」的要件,因此不能以竊盜罪來論處(刑法上稱:使用竊盜),若是用竊盜罪來處罰就犯了類推適用的原則。
禁止習慣法原則
習慣法所指的是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但是該行為經大多數人長期反覆施行而變成一種習慣,這樣的習慣會因為地域、時間、人情風俗不同而有所差異,欠缺客觀的明確性,且未經立法不符合民主程序,(例如:台灣習俗中,與有夫之妻發生性行為,必須到對方家裡「洗門風」)。因此,在法律有規定下應依照法律程序來處罰,不得適用該項處罰的風俗習慣。
禁止絕對不定期刑
所謂的「不定期刑」所指的是,刑法中對於處罰內容的種類與處罰的範圍未加以規定,例如:「殺人者,處刑罰」,刑罰的種類包括:財產刑、自由刑及生命刑,若是處財產刑或自由行,其幅度為何?罰多少?關多久?若由法官來決定,則容易造成法官濫權進而輕判或重判犯罪行為人,因此處罰的範圍在刑法法條中應該有具體明確的規定,讓法官在裁量刑罰時有明確的標準可以依循。
參、犯罪的成立
行為人在犯罪後在法官判決確定前只能說有嫌疑,要被認定為犯罪必須成立下列的條件:
構成要件該當性
刑法法條必須明確規定何種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犯罪行為,這些行為在刑法中的規定我們稱之為「構成要件」,其內容可以細分為:
〈一〉主觀構成要件:也就是行為人在行為時之內心狀態,必須具有故意或是過失。
〈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表現出來的行為,以及因該行為而衍生的結果。
例如,小明缺錢花用,以自己所有的意圖,偷了鄰居的錢包,在主觀構成要件來說,小明行為符合了要件中的「故意」,客觀上偷竊的行為結果造成鄰居錢包損失,因此在無其他條件下,小明構成了刑法中的竊盜罪。
違法性
原則上一個行為若是符合刑法上的構成要件,就會被評定為具有「違法性」,而具有違法性的行為如果也同時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縱使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也不具違法性。
阻卻違法事由
也就是阻止違法的理由:(一)依法令之行為:也就是依照法令的行為,例如法警槍決犯人。(二)業務上正當行為:例如醫師為了治療病人,為病人開刀,即不構成傷害罪。〈三〉正當防衛:在面對當下的不法侵害時,為了維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所做的行為(但必須考慮是否有防衛過當的情況)。〈四〉緊急避難:在發生緊急情況下,為了維護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例如:921地震時為了逃生而大破他人的窗戶。
有責性
在對犯罪行為之處法除了必須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沒有阻卻違法的是由外,還必須符合「有責性」,也就是行為人必須具備對行為結果負擔刑事責任的能力,以年齡而言,我國刑法分為:十四歲以下無刑事責任能力、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十八歲以上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另外考量老年人心智的退化也規定了八十歲以上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第二堂
壹、無罪推定原則:
所有的犯罪行為人,在還沒被法院透過公正的程序審判,確定判決前必須推定為「無罪」因此只能稱作「嫌疑人」,這是為了保障被告的人權,這便是「無罪推定原則」。
在現有保守的民情風俗下,台灣的媒體往往為吸引閱聽眾,在誇張不實的報導下隱射某嫌疑人涉嫌重大,造成社會大眾就將嫌疑人認定成「有罪」縱使後來判決無罪確定,可是大眾心理已經將其定罪,這種「未審先判」的情況已經玷汙了當事人的名譽,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這些都是沒有「無罪推定原則」的觀念所造成。
貳、被告與被害人權利保障
法律的目的是在保障人權,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目的雖然是在犯罪的追訴,但對被告及犯罪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也保障其中。
一、被告權利之保障
〈一〉偵查不公開
從無罪推定原則的概念而言,所有的被告在被判決有罪之前應該要被推定為無罪,在偵查程序中當然也要遵守這樣的原則,因此為了保護被告的名譽,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還沒有確定是否犯罪前,任何人不得公開偵查內容,以避免當事人權利受損,同時也防止相關人證物證的被破壞或犯罪行為人潛逃,因此案件在偵查中是不公開的。
〈二〉緘默權與詰問權
許多人在面臨刑事案件時由於不具法律背景,在面對偵查或詢問時可能說了對自己的言論而不自知,因此在過程中有權保持緘默,或是聘請律師替自己辯護以避免自己權利受損,另外被告對於原告或證人的指控可以要求對質或是辯論藉以澄清事實。
〈三〉三級三審
在我國的訴訟制度中,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判決太過草率,因此建立了三級三審的制度,「級」指的是不同的法院層級,例如: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而「審」所指的是審判,也就是一個案件在地方法院時由該院法官審判,當事人雙方若有不服可以依據規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再由高等法院法官審查一次,最後倘若再有不服則可上訴到最高法院,另外,我國法院原則上採「合議庭」是為了避免法官專斷,這樣的制度都是為了讓判決更符合公平正義。
〈四〉證據認定
在犯罪的認定中,法官判決最重要的是依據證據來證明有罪與否,如果證據或證詞取得的手段違法,例如:警察未持搜索票或未經當事人同意,強行進入民宅搜索,所搜索到的相關物品除了不能成為證據外,因此而衍生其他相關證物也不能當成證據,這就是所謂的「毒樹果實理論」,也就是一棵有毒的樹(違法搜索)所長出來的果實(搜索到的證物)也是有毒的(在法院上不能當作證據使用)。
〈五〉停止執行
《世界人權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因此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判有罪,他的基本人權都必須被保護與尊重,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被判決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如果為懷胎五個月以上的婦女或生產未滿二個月的婦女,檢察官必須停止執行,其目的在保護胎兒及產婦身體健康考量,另外對與患有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性命者,也必須停止執行。
二、被害人保護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政府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協助犯罪被害人在醫療、安置及訴訟程序階段;審判後的相關協助,並幫忙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
〈二〉訴訟程序中被害人的保護
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某部分的案件在訴訟程序進行時,可能導致被害人的二度傷害,例如:性侵案件或是家暴案件,因此在訴訟過程中將被告及被害人隔離,並且在訴訟程序進行時採取不公開的原則。
第三堂
壹、刑法電腦犯罪之介紹
1999年台灣發生了CIH(車諾比病毒)事件,主角是一位剛大學畢業的役男陳盈豪,事件造成巨大損失,受害最嚴重的中國甚至懷疑是台灣軍方策動,因此身分敏感的陳盈豪不敢進中國,直到二○一一年底才首次登陸,而那次中國的海關人員反覆確認他身份、層層上報才肯放行。(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51209/749581/)
陳盈豪是台灣第一位現身的駭客, 能夠破壞電腦主板的CIH病毒了。該病毒最明顯的特徵能夠破壞主板的BIOS設置導致電腦癱瘓,並且無法重裝系統。有媒體稱該病毒是世界十大病毒之首。
原文網址:https://kknews.cc/zh-tw/digital/k5l3zr.html
依據我國學者對電腦犯罪之見解,所指的是對於電腦不正常使用,也就是對電腦加以不當操作的一切行為包括資料傳遞、儲存、處理或是為了處理自己資料而擅自使用他人電腦以及資訊不當取得、洩漏、破壞電腦韌體而使他人無法使用等均稱為電腦犯罪。
前述病毒在發作時會破壞硬碟裡的數據資料並造成永久無法恢復的損害,另外也可能破壞主機板(硬體)致使電腦癱瘓甚至無法重新安裝,依刑法第362條規定:「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外同法第360條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陳盈豪將可能觸犯刑法360、362條,另外再依本法刑法第363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因此,陳盈豪所觸犯刑法362條屬非告訴乃論而360條部分則需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與當事人和解。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60條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小君除觸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罪外,尚觸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至於發送病毒信如導致對方電腦運作緩慢終至當機癱瘓,將觸犯刑法第360條無故干擾電腦罪;如係導致電腦資料被刪除,則將觸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
貳、言論自由與霸凌
我國憲法基本人權中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 及出版之自由。從法條來看,許多人誤認為可以自由地發表任何言論,無論甚麼樣的言論都不需負責這才是言論自由的權利。而網路上的言語霸凌如果加以限制或是以犯罪來論處,就容易產生不當侵害言論自由的疑慮。
根據自由時報登載:藝人楊又穎因受網路霸凌,選擇自殺,使外界譁然,原本傳出網路凌的疑似是一名網友「Flora Huang」,但隨著檢方的調查,加上知情親友的說法,懷疑真正的霸凌者其實是楊又穎閨密小模好友,她在背後中傷楊又穎,讓楊又穎受到很大的打擊。(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301205)
縱容言論過度自由的結果就可能造成對他人的傷害,而上述該案雖然家屬不想追究,但是台中地檢署主動展開調查霸凌者是否構成誹謗、恐嚇甚至加工自殺的要件,而言論自由的界線到底在哪裡呢?簡而言之,言論自由所指的是人民可以以自由的方式或言論表達或不表達內心的想法,這樣的表達內容都不會在還未表達前就受到審查或約束。就是伏爾泰所說的:「我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
台灣在威權時期,出版品必須先經過政府的審查,通過後才能出版,那就不符合言論自由,然而現今網路發達,人們可以輕易地透過社群軟體發表自己的看法,那就可以說是有完全的言論自由,但是,發表人必須對他的言論負起法律上的責任,也就是所謂的文責自負,行為人可能必須對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妨害名譽負起法律責任,這和言論自由的意涵,也就是不可事前審查,可以說是兩回事。
在探討言論自由的領域中,美國與北韓可以說是很好的例子,在北韓是沒有言論自由的國家,北韓政府控制了所有的媒體,北韓人民若要表達對領導人的不滿言論,除了會受到國家的約束外,媒體在消息傳播出去前也會受到審查,相反的,在美國,一個人民想要辱罵美國政府或是美國總統是很容易地,因為在美國不會對言論做事前的審查。
個人財產的保護
叁、網路犯罪
據報載:「李姓男子為首的網路電信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及假檢警等手法詐騙,檢警先後2波逮捕10名集團成員,查出被害人30餘名,遭詐騙金額達數千萬元,全案依詐欺罪嫌送辦。」(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958610)
近年來網路科技發達,透過網路來達到犯罪的手法層出不窮,其最大的特徵就是借助網際網路遂行其犯罪動 機之犯罪而言,例如藉由網路獲取不法利益、詐財、恐嚇、傳遞暴力或妨害風化之訊息等,而常見的網路犯罪方式有:
藉由網路散播色情圖片、影片或媒介色情交易散布色情交易訊息。
網路販賣違禁、管制物品、盜版光碟、贓物、侵犯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
教唆他人犯罪:例如散播製作槍枝、炸藥或教人自殺等。
網路詐欺:這部分的犯罪相當常見,例如透過網路販賣商品,付款轉帳後卻收不到貨或是收到品質與所描述不相符合之商品,甚至詐騙購買人轉帳匯款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或確認身分等,造成當事人金錢損失。
網路恐嚇:利用電子郵件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不安而交付財物,例如:高雄中信飯店曾經接獲電子恐嚇郵件,表示若不遵從指示,將炸掉該飯店。另有大學生利用電子郵件恐嚇十餘家知名銀行及速食店,並強行勒索新台幣千萬元,恐嚇若「不付千萬贖金即引爆多家銀行及速食店」。〈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網站:http://www.tnh.moj.gov.tw/ct.asp?xItem=175864&CtNode=27106&mp=005〉
〈六〉毀謗侮辱 妨害名譽(偽造文書),此種犯罪方式是在網路上散播不實消息而達到誹謗、侮辱、甚至妨害他人名譽的情況,例如:
1、衛生棉長蟲案網路上曾流傳著一個聳動的謠言:某品牌的衛生棉藏有蟲卵,經使用後會孵化。一女性消費者去看醫生,發現子宮竟然被吃掉一半,原來是衛生棉中的蟲作祟。此謠言使得該品牌衛生棉的銷售量明顯下滑。警方循線追查到兩人,此二人未經查證,就將該電子郵件轉寄給他人,但該衛生棉公司於此二人道歉後,撤回告訴。
2、政大學生誹謗教授案
政大邱姓學生曾補修趙姓教授的課程,因不滿趙姓教授的教學及考試方式,兩度在電子布告欄上,以「另一種形式之強暴」為題,張貼文章,指摘趙姓教授利用學生上課作成之摘要、抄襲學生所作之報告,作為學術論著。邱姓學生並另以大字報的方式將文章張貼於政大的言論廣場上。台北地院認為邱姓學生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的公然侮辱罪,與三百十條第二項的加重誹謗罪,判決拘役五十五天。
〈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網站:http://www.tnh.moj.gov.tw/ct.asp?xItem=175864&CtNode=27106&mp=005〉
第四堂
壹、少年事件處理法內容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目的
未滿18歲之青少年與成年人有所不同,未成年人在成長過程中常常面臨缺乏定力,人生經驗不足容易受外界影響,在行為後若對其課予同成年人之刑責,很容易造成心靈創傷或人格扭曲,另外未成年人人格尚未穩定,具有可塑性,因此對於未成年人不宜以一般的刑法來加以論處,較適合用教育性質的保護處分,驥希能改過遷善,所以我國對未滿十八歲之人,若觸犯刑法之規範,應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來處理。
二、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對象
我國刑法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為限制刑事責任,介於此年齡中之青少年若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應優先適用保護事件程序或事行事處分程序應由少年法庭來做審查決定,由於對此年齡層之犯罪若有留下前科紀錄對將來可能發生不利之影響,因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先不予刑罰的處分而以保護處分來矯正其偏差行為,但是若符合本法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第二項(犯罪情節重大)之規定應以刑事處分較適宜者,少年法庭就要將該事件以裁定方式移送檢察官,至於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或兒童,因無刑事任能力因此,不論觸犯何罪名依其年齡,均應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來處理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方式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法官在收案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來調查與事件有關的行為,以及少年的日常生活表現包括:該少年的品格、學經歷、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社會環境與教育程度……等。並提出具體建議,藉以給法官做出最適當的個別處遇參考,在開庭時少年調查官會全程參與並在過程中提出青少年的自我成長的建議。
少年在面對司法程序時的保障有:
(一)應告知行為人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二)相關之員警、檢察官等應告知少年的犯罪事實或者事虞犯事由,並聽取少年意見
(三)在開庭時除了法定代理人、實際保護少年之人陪同出庭之外也可以選任專業人士之協助,唯該專業人士若非律師應由法官同意。
(四)如少年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等原因無法完整陳述時,法院應派公設輔佐人,來協助少年。
三、少年保護事件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
由法官來執行,於一定的期日通知少年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官當庭向少年指出行為不當之處,告知法律後果,曉諭應遵守之事項,並訓勉青少年不要再犯。
(二)假日正活輔導
利用假日期間,由少年保護官或是交由適當機構、個人來執行,透過教育來加強少年的品德教育、輔導學業或是其他作業、並可以命少年為勞動服務藉此來養成勤勉的習慣以及守法的精神,輔導次數適其成效而定,一般而言可執行共3至10次。
(三)保護管束
通常由少年保護官、適當之機構或個人來執行,對象兒童及少年是期待不施以監禁處分也能改善不良行為,避免用刑罰之積極手段,改以消極的監督少年,使其能遵守法院所指定的事項,在執行時必須告知少年應遵守事項外並與之保持接觸,注意其行為並加以指示,且對於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職、改善環境來加以輔導。執行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或少年屆滿二十一歲,若執行超過六個月有明確的成效,而認為沒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是因事實原因而有不一繼續執行者,可以聲請免除執行。
(四)安置輔導
將少年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關來執行保護處分,少年在安置機構中有專業的輔導員來照顧,可以在衣食住行皆無慮的情況下完成學業或是學習一技之長。
安置輔導期間為兩個月以上、兩年以下,在必要時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兩年。
(五)感化教育
由少年法庭將少年交由感化教育機構(現在在桃園及彰化有少年輔育院或新竹的誠正中學)來執行,執行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或少年屆滿二十一歲,若執行六個月以上且執行成效良好,認為沒有執行之必要者,可以由少年保護官或是執行機關來聲請少年法庭裁定免除或停止執行,在停止執行後剩餘的執行期間還是必須交付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來繼續輔導。
參考: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Qna/content.asp?seq=172
第五堂
壹、民法的基本原則及修正
一、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
(一)私法自治原則:民法是規範私人與私人之間的關係,既然是私人間之關係通常對公共利益影響不大,另外,民主國家中人民居於消極得立場,國家必須給予並保護人民的自由,因此人民在私法關係中可以依個人的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權利義務,此目的在保障及實踐人格尊嚴。
(二)契約自由原則:也就是雙方當事人得依其意思表示之合致,締結契約並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其內容有:1締約對象的自由:也就是要與誰締結或不締結契約的自由,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2是否締結契約的自由: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訂定契約。、3契約內容的自由:契約的內容為何?當事人雙方可一自由協定。4締約放式的自由:至於契約要用書面形諸文字或者是口頭約定的只要雙方約定好都可以。
(三)契約自由之限制:原本契約自由之目的在於使經濟交易,能隨自然供需法則蓬勃發展,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及社會善良公序良俗之規定,法律原則上承認當事人訂定的契約是有效的,例如:據蘋果日報(2018/1/23)登載,彰化一名女子向陳姓男子借五萬元高利貸,雙方言明十五天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女子事後無法償還連本帶利達十五萬元的欠款,陳男勸她下海賺皮肉錢抵債,估計接客三百人即可還清債務,結果首次性交易即被警方查獲。彰化地院近日依重利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判陳男七個月有期徒刑。這種欠債肉償的契約就因違反法律;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而判決無效。
資料來源:ttps://www.msn.com/zh-tw/news/national/女還5萬債務-竟要肉償300次/ar-AAv58HZ
除此,現今社會上剛出社會的新鮮人要找工作並不容易,勞資雙方往往處於不平等的地位,往往造成所訂定的工作契約,偏向雇主對勞方顯失公平,例如:資方以責任制來規避加班費,或過低的薪資過高的工時,等等不公平的現象,因此國家不能再坐視契約自由所帶來的傷害,而在勞動基準法中規定了最低工資及最高工時,此種為了契約正義原則造成了契約自由逐漸受到限制。
二、契約法與交易安全之保障
在我們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法律關係是契約行為,從各位同學從起床之後買早餐、飲料、大公車捷運等皆是,再加上隨著時代的進步,工商業快速的發展,許多市場運作的新形態紛紛出,資本主義不斷的發展下逐漸形成企業大者恆大的現象出現了壟斷的情況,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處於經濟弱勢地位的勞工與消費者根本無力對抗,造成許多不公平的現象,為了改上這種情況並維持契約自由下的公平與正義,因此政府制定了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勞動基準法來促進社會的公平。
(一)公平交易法
近年來產業結構的改變及政府開放國際企業進入台灣,使得交易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因此為了維護交易秩序與保障消費者的利益,及提供事業可以依循的競爭規範而制定了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規範內容包括了禁止各種妨礙市場自由經濟運作的行為,包括了:獨佔、聯合行為、結合行為及不實廣告等地不公平競爭行為。
1、獨佔:指的是一個企業在相關的市場中沒有其他的競爭對手,或是該企業具有壓倒性的的能力可以排除其他競爭對手的存在,造成其他人無法自由進入該市場,例如:以前的中油獨佔了台灣的油品市場。
2、聯合行為:也就是在市場佔有率高,生產品質、生產內容及生產成本相近的企業,彼此間以契約的合意,共同協商對於商品價格或服務內容共同來約定,此種約定的結果可使參與聯合行為的企業不需透過品質或服務的追求,而獲得最大利潤,例如:2018年3月發生衛生紙聯合漲價的事件據報載:衛生紙喊漲引發民眾瘋狂搶買、囤貨,公平會2月27日邀集金百利、永豐餘、正隆、全聯、家福、大潤發、遠百愛買及好事多等公司出席倡議競爭及禁止聯合調漲衛生紙價格座談會,3月1日起也開始逐一約談業者,調查是否有意圖聯合漲價的行為,3月14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因為大潤發發布不實訊息進行促銷行為,引發衛生紙商品突發性供需失調,處新台幣350萬元罰鍰。資料來源:https://m.nownews.com/news/2721512?from=mfinancelist
3、結合行為:在市場中,有一定市佔率的企業,與其他生產相類似產品或服務的業者相合併,或取得其他相類似的企業的控制權,例如幾年前,台灣的兩大KTV業者「好樂迪」與「錢櫃」曾一度傳出合併的消息,後來因有觸法之虞而作罷。
4、不公平競爭:也就是企業透過不正當的方式,妨礙其他企業銷售販賣等經營之行為,不公平競爭分為兩個部分,分別是「妨礙競爭之行為」例如:以不正當的方式獲取其他事業的產銷秘密或不當限制相對人的事業活動;另一部份是「不誠實的競爭行為」,也就是仿冒、廣告不實、妨礙對手營業信譽或多層次傳銷等行為。
(二)消費者保護法
為防止企業經營者以不當方式來獲取更多的利益進而對消費者的權益造成侵害,進而立法來確保消費者的權利,我國的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只要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就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藉此來保障小費者的權益。其內容包括:
1、通訊交易:消費者透過型錄、網路或電視購物頻道等無法看到或摸到商品時體就可以購買,此種買賣方式購買的商品可以在收到貨物後七日內無條件退回,而且可以不須有任何理由也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2、定型化契約:企業為了和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訂立服務或買賣契約,由企業者事先單方面的擬定契約條款,以此契約條款和消費者締結,由於是單方面擬定且未經雙方協議,想當然爾,契約內容常會有減輕或免除企業責任,或偏向契業者的不公平規定,因此消費者保護法中為了保護消費者,特別規定了只要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造成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情況,該契約就無效,且對定型化契約規定若有不清楚或有疑義的部分應做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消費者對於契約內容有三十天的審閱期。
(三)勞動基準法
原本在契約自由的情況下,雇主與勞工可以自由地訂定工作契約,但通常資方與勞方之間,在經濟上處於不平等地位,勞方在經濟上處於弱勢,若任由勞雇雙自行自由訂定勞工的工作權很難獲得應有的保障,因此必須透過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來保障勞工個人的權益,重要的規定有:1、雇主在符合法律規定下才可以解僱勞工,否則就屬於非法解雇。2、雖然勞雇雙方可以自由約定薪資,但為了避免薪資過低影響勞工生活,因此規定了最低薪資。3、正常工時之外的工作時間,資方必須給付加班費。4、勞工每七天內至少應有一天的休假(一例一休)。
第六堂 智慧財產權的保障
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IPR),是人類精神活動,如運用思想、智慧、精神的結果而產生的成果,例如:音樂創作、書籍、畫作、電腦軟體設計等,而且可以利用這些成果,藉由法律的創設,而產生財產上的價值,由於這樣的價值是沒有實體的,是一種抽象存在的創作,因此是一種「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內容包括有: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茲分述如下:
(一)著作權
著作權所指的是人類利用精神創造出智慧上的無形產物,依據我國,著作權法之定義,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包括了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等著作,而著作人在完成著作時即取得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權人可將其著作公開發表、表示姓名或禁止他人竄改之權利稱之為著作人格權,此外著作權人還享有重製,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的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這些可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權…等權利稱之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人可以將著作財產權出售買給需要的出版社或是傳播媒體…等需要者。
關於著作權的保障年限,著作人格權:永久且不能繼承及轉讓,著作財產權在自然人身上(例如:作家自己)則是作者生命再加五十年,若是已經在法人身上則是從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若有違反著作權的規定則可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另外還必須負民事賠償的部分。
貳、專利權
一、專利之取得
專利權所指對於發明或創作出一種新的物品或方法,這種新的技術或創作可以被重複生產或製造可以供產業上利用時,為了保護創作人之權益必須經過向政府申請登記,經過審核就可以給予創作者在一定期間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等相關的權利,如果很巧的發生不同的人各自發明相同的技術或創作,則以申請的先後為準,以先申請的可以獲得專利法的保護,但若發現申請在先的不是發明人,真正的發明人可以舉證來撤銷先前的專利權。
二、專利權之類型
在我國專利權可以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以及新式樣專利等三類,(一)發明專利:是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並可供產業上利用,簡言之就是原本沒有的東西,被發明人發明出來(專利法第二十一條)。(二)新型專利:是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與思想,對物品的形狀、構造或是裝置之創作,也就是對於已經被創作出來的物品,對該物品的構造或是裝置加以改造更新,例如:iphone 手機第六代和第七代的中央處理器的改變更新。(三)新式樣專利: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也就是對於物品在外觀視覺效果之改變,例如:手機的home鍵從方形改成圓形…等稱之。
三、專利權之保障年限
(一)發明專利在取得專利後20年到期。
(二)新型專利在取得專利後10年到期。
(三)新式樣專利在取得後12年到期。
參、商標權
一、商標權之定義及取得
商標,能讓消費者認識代表某種商品或服務的標誌,並藉此可以與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來加以區別權,而商標權是商標專用權則是指商標註冊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所有人給予在商標利用上的權利,包括:商標得牌他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及禁止他人侵害的權利,因此商標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才能受到保護。
二、商標權之保障年限
根據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自核准註冊日起算,十年內有效,但在到期前六個月內可以申請續展,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續展者,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限期,而且續展可以無限次的重複申請,每次的續展期限為十年(商標法第33條)。
三、違反之刑事責任
違反商標法屬於非告訴乃論的罪,最常見的是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標章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務或是行為人為達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前者即是一班所稱的仿冒、後者則是使用令消費者易於與註冊標章混淆之符號、標誌。觸犯商標法有可能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台幣二十萬以下罰金。
第七堂
繼承制度
繼承法是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財產繼承開始的權利、義務及其歸屬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也就是在繼承事實開始後,繼承人不需要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也不需要做出任何聲請,便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
貳、我國民法中繼承之種類
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稱之,也就是被繼承人之財產或負債由繼承人承擔,我國民法中原對繼承制度分為:概括繼承、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分別說明如下:
(一)概括繼承:是繼承人全面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及負債,而此種方式容易造成不懂法律者,在繼承的負債大於財產的事實發生後,不知道要到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因而繼承了大筆的負債。
〈二〉限定繼承: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以繼承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若所繼承之財產不足以償付債務,不足部分不予繼承。我國民法原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當事人在得知有繼承權後三個月內若沒有提出拋棄或限定繼承,則認定為概括繼承,但此種方式容易造成繼承人不知或明知被繼承人有債務情況下,因不懂法律而繼承高額債務,(父債3400萬 判決幼子扛20060317 聯合報 記者呂開瑞/桃園報導
桃園縣民李昌亮十多年前向銀行借了3400多萬元,過世時,當時年僅3歲和4歲的兩個兒子未拋棄繼承,十多年後龐大債務從天而降,桃園地院昨天判決兩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中的兒子和李妻應清償債務。
資料來源:http://blog.xuite.net/andwer1972/twblog/127815904-民法拋棄繼承-案例篇-01)
為避免父債子還或年幼子女背債而致社會悲劇發生,我國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號,總統公布修正民法部分修正條文,將此制度改為限定繼承,即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若無提出聲請則以限定繼承視之。(債權人若擔心債務人死亡,因限定繼承而無法完整行使債權時,可以以保險方式來填補這個缺失)
(三)拋棄繼承:繼承人在知道有繼承權開始後,以拋棄繼承為目的在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經過聲請後即不發生繼承關係,不管被繼承人留下財產或負債皆與拋棄繼承聲請人無關。
參、繼承順位與代位繼承
(一)繼承順位
依據我國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之順序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順位在前者若已發生繼承,順序在後者就無繼承權,也就是當前一順位無人繼承時才有繼承權,配偶為當然繼承人,沒有順位的問題,也就是任一順位的繼承皆必須與配偶共同繼承。
(二)代位繼承
在繼承順序的第一位繼承人若在繼承發生前就已經死亡或法生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時,就由他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來代替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例如:甲男之配偶乙女有A、B兩子,若甲死亡,配偶乙女及A、B共同繼承甲之財產,若甲死亡前A子已死亡,則甲的遺產就由乙女、B子及A的子女來繼承,其中A是被代位繼承人,A的子女則是A的代位繼承人。
肆、案例分析
按照我國民法之繼承方式,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一順位:老王與妻子阿花有兩個孩子,分別是大明與小明,若某天老王過世留有1200萬遺產,則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承多少?
解說:因為是第一順位,按我國民法規定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分,所以1200萬除以3(小花、大明、小明三人)各得400萬。
二、承上題若大明在老王過世前已經死亡,遺留兩個小孩分別為:王大頭、王大帥,則兩位小孩可以代位繼承大明的應繼分,分別各得(400萬除以2)200萬元。
三、若老王過世時,膝下無子女但父母健在,則依民法1144條規定,配偶小花繼承二分之一,老王的父母繼承二分之一,也就是小花繼承600萬,老王父繼承300萬,老王母繼承300萬。
四、若老王過世時,膝下無子女、父母也不在世了,但有弟弟二王及三王,依同法同條規定:配偶小花之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600萬元,另外600萬元由兩位弟弟均分,各得300萬元
五、若老往過世時,膝下無子女也無兄弟姊妹,老王父母也不在世,僅配偶及祖父母還在世,則依1144條規定配偶繼承遺產的三分之二,其祖父母繼承三分之一,因此配偶應繼分為:1200乘以三分之二為800萬,祖父母之應繼分為:1200乘以三分之一,為400萬。
第八堂
壹、職業倫理
勞資雙方職業倫理的良窳,不但關係到企業的形象,更是一個社會穩定的基石,2018年3月15日, 法國國營鐵路公司(SNCF)四大工會宣佈,將從4月3日起(事實上從4月2日19時開始)至6月28日止,進行長達三個月的罷工,抗議政府的鐵路改革計劃,此次的罷工至少讓法國每天搭乘450萬列車的乘客受到長達數周影響。
(資料來源: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89371)
事實上法國國營鐵路公司罷工在現在原有制度下,15萬名的員工福利優渥,但鐵路公司負債累累,赤字達到1兆7千萬台幣,2020年法國即將開放鐵路市場,國營鐵路卻毫無競爭力,因此馬克宏堅持要改革。(資料來源:https://news.tvbs.com.tw/focus/895944)
很明顯的這案例可以讓我們看到,既得利益者的員工反對虧損累累的雇主(國營公司其背後老闆是政府)改革所做的抗爭,這樣的結果導致整個國家的交通秩序受到嚴重的影響,人民行的權利、交通的權利被剝奪,倘若一個企業的雇主及受雇人員若能遵守職業倫理,必定能將對人民的損害降到最低,甚至建立雙贏的局面,因此我們可以從兩方面來探討職業倫理。
一、受雇者的工作倫理
不可諱言的每個行業皆有其不同的工作條件與規範,但是總體來說我們還是可以歸納出共同必須遵守的倫理原則。
(一)自我約束不放縱自己
一個好的受雇人員在職場中,必須要有自我約束的能力,在面對工作的逆境或不如意時要能夠忍耐,虛心檢討自己並接受他人的意見,而對與老闆或上司的讚賞也要謙卑以對,和同事相處間也要有良好的溝通而不是我行我素。
(二)忠誠對待
忠誠的對待上司的指示,除非受到上司的授權,否則不得擅自做主僭越職權,同時對於自己工作的內容也要誠實,不作假、不洩漏公司內部營業機密、遵守公司內部規範等觀念的建立。
敬業
對於自己的工作必須以正面樂觀的態度來面對,並已勤奮積極的心態盡全力來完成工作內容。(可參考半直澤樹影片)
充實自己的專業知識
在工作中,為了能掌握市場趨勢避免被市場淘汰,對於自己的工作要不斷地吸收新的知識來提升職場技能,在工作中用心體會學習,在休息時補充自己的專業知識彌補自己的不足。
二、雇主(企業主)的工作倫理
(一)社會責任
一個企業供給了社會上人們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務,相對的也從消費者身上賺到利潤,簡而言之企業的生存及成長必須靠社會大眾的支持,因此企業不能只考慮賺錢還要有服務社會造福人群的精神,在經營過程所產生的利潤必須思考如何協助社會上的弱勢族群維持社會積極正常的運作,這些都是企業家所應該思考的,倘若上述的法國鐵路公司能多考量自己的社會責任,相信整個社會受影響的層面會比較少。
善待員工
員工是企業的基石,沒有員工企業將無以發展,一個企業無法光靠老闆完成所有的工作,必須透過雙方的努力與合作,因此,老闆應該要平等善待員工並創造良好工作環境,在台灣知名的咖啡連鎖店的總經理方淑宜,為了體恤早起的員工,在烘焙廠頂樓設休息室,一人一床且聘專人打掃環境;公司過去曾有資淺女員工反映遭行政主廚毛手毛腳,重視職場平權的她私下調查屬實後,快刀開除資深主廚以示懲戒,讓不少同事拍手叫好。(資料來源:
鏡週刊2018年4月9日 上午10:59,https://tw.news.yahoo.com/你不知道的頭家-菜鳥女員工遭性騷-正義魂女老闆開鍘-025902206.html)
遵守法律規範
在每個國家對於境內的企業規範有很大的不同,一個企業在當地經營必須遵守當地的法令,除依法誠實納稅之外,所生產的產品也要符合法令標準,同時在勞工的勞動條件上也要依照當地的規範,在我國,對於勞工個別對待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並且支持勞工組織工會,藉以維持勞資良好互動。
貳、勞動權益
一、個別勞動權與集體勞動權之差異
關於勞工的權益保護部分,大致可以分為,規範資方與個別勞工間的關係,由個別勞工享有的權利,我們稱之為個別勞動權,我國已勞動基準法來規範之,其中包含了勞工的休假計算、加班費之計算、退休金之計算等…。另外由集體勞工或是公會所享有的權利如:團結權、爭議權及協商權等屬於集體勞工權益部分稱為集體勞動權。分別說明如下:
(一)、集體勞動權
1、團結權與工會法
在我國憲法中保障人民的結社權,針對於勞工的部分,再特別加以保障勞工的團結權所訂定的相關法律,也就是依據法律組織工會或加入工會、協會的權利,勞工的團結藉由專指勞工的結社權來落實,此與一般的結社權有所不同。1、勞工的團結權是可以對抗資除了國家以外的第三者,最常見的第三者是資方。2、憲法中的結社集會自由是保障我國國民,而勞工的結社權也保障外國勞工。3、勞工結社權目的在改善勞動條件為目的。由於法律對於資方財產權以及經營權加以保護勞工與雇主是處於不對等的關係,因此勞工必須團結起來依據工會法之規定,組織工會來保障自己的權利。
2、協商權於團體協約法
協商權又稱協議權,指的是勞方團結起來以集體的方式與資方共同協議、交涉的權利,因此,勞方必須先團結起來才有辦法實踐協商權,再依團體協約法,由勞方與資方共同協商出雙方皆能滿意的勞動條件。(參考資料:https://ouchenkuo.wordpress.com/2010/12/27/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
3、爭議權與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工為了改善勞動條件,當雇主違反勞動相關的法令、侵犯勞工權益時或是要求雇主誠信協商或是解決問題時,由工會為主體與資方進行協商,為了使資方在協商交涉時,工會可以依法行使爭議權,發動法律所允許的爭議行為,包括以罷工的方式來破壞原本的生產秩序,藉此來達到締結或修正勞動契約的行為。
(參考資料:https://labor-elearning.mol.gov.tw/base/10001/door/專題區/高中職勞動權益補充教材/05_1060905_02.pdf)
(二)個別勞動權
個別勞動權的觀念是相對於集體勞動權而來,也就是個別勞工與雇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勞動基準法為主要核心,當然還包括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個人在求職時必須了解勞動基準法中所給予的保障,例如:
1、勞動契約:指的就是雇主與勞工之間訂定有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該在勞工獲得工作機會或是到職日時與雇主堅定書面契約,一般而言,在實務上不見得會以書面簽立,有時會用口頭方式告知。
2、勞動契約的長短,依勞動基準法定內容分為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除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與勞工簽訂定期契 約外,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如屬於有繼續性之工作,雇主應與勞工簽定不定期契約。
例如:我們到便利商店應徵工讀的工作,但只要所從事的工作性質及內容是有繼續性的工作,雇主就不能以工讀期間屆滿為由,要求工讀生離職。
3、是否有試用期? 試用期所指的是因雇主不能確定勞工工作能力是否能勝任工作內容,或想要了解勞工的工作情況,與勞工約定一段期間來確認勞工的工作表現,但其實勞動基準法中並無試用期的約定。勞動部對於試用期的看法認為,勞資雙方雖可自由約定試用期,但在試用期間之工資、工時、休假等仍須符合勞基法規定,雇主也必須提供勞健保和提繳勞退金。在試用期間勞工的勞動條件與對待應該與一般勞工相同。
4、至於勞工的薪資規定,金額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但雇主所給付的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07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月薪為22,000 元,時薪為 140 元)。雇主應將工資全額、定期、直接給付給勞工。
(五)在勞工保險的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 5 人以上工廠、公司、行號等之勞工,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也就是說勞工到職當日,雇主即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的加保,不管是工讀生或正職員工都應照實辦理。因此就算是工讀生在求職時或到職日應主動詢問關於勞保投保事宜,若雇主沒有提起也可主動請求雇主辦理加保。
https://labor-elearning.mol.gov.tw/base/10001/door/專題區/高中職勞動權益補充教材/02_1070108_02.pdf
第九堂
桃園空服員工會罷工案
2016年6月23日,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空服員為主的桃園空服員職業工會宣布在6月24日凌晨起罷工,華航罷工主要是因為華航依公司,宣布將從6月1日起,將空服員報到地點由松山機場移至桃園華航總部,並要求員工簽署《勞基法》84-1的責任制約定書,導致空服員不滿休息時數不足,引發基層反彈。(資料來源:http://hottopic.chinatimes.com/20160624005726-260803),同年六月十日,由於未見華航對於新制度有正面回應,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華航的勞資協商破裂,工會決定針對華航啟動空服員罷工程序;於2016年6月10日,在台北、高雄、桃園三地設置罷工投票處,設定70%同意票為罷工門檻。桃園市勞工局表示不會介入強制仲裁,桃園市長鄭文燦也表示不交付強制表決立場。(資料來源: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60622000510-260102)
在此案件落幕後,對於未參與罷工的空服員遭到工會解除會員資格,據報載(參考: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66895)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在罷工行動結束後,將22名罷工當天仍出勤的組員除名,其中一名參與總統專機任務的空服員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桃園地方法院今做出判決,組員敗訴、工會可除名。
華航空服員罷工事件,最後透過工會與資方的協商達到雙方皆能接受的結果,在於勞工團結權的行使,對於未遵守工會罷工決議的會員,公會也予以除名,使得該事件有一良好的結果。
團結權重要性
從上述的案例當中,桃園空服員職業工會在整個事件中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資方願意拿出誠意與勞方達成協議,最重要的在於工會會員對於罷工案的執行是否配合,倘若,在執行罷工決議時,工會的成員配合意度不高,或是受資方影響而出勤,皆會影響資方的協商誠意與心態,所造成的結果則是勞工的權利無法受到應有保障,甚至演變成資方從此對勞方予取予求,因此處於經濟地位弱勢的勞方,為了避免資方不合理對待,行使團結權加入工會乃是必要的,而對於加入工會但卻不配合工會罷工行動之會員,因其可能危害協商是否成功,工會為了加強會員的團結與避免搭便車的現象發生,因此予以除名,此舉也獲得司法機關的認同判決工會勝訴,(參考: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66895)顯現出參與工會並配合工會運作藉以保護勞工權益的重要。
參、空服員罷工案勞資爭議處理過程
(一)華航員工為保障自身權益,於2015年11月,由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中華航空修護工廠工會成立工會,此乃勞工團結權行使依工會法之規定組織工會
(二)雇主片面更改勞動契約以及員工報到地點引發員工不滿,勞工代表前往勞動部抗議:
2016年5月31日華航公司,要求從6月1日起,空服員報到地點由松山機場移至桃園華航總部,並要求員工簽署《勞基法》84-1的責任制約定書,將原來的工作改為責任制,因此導致空服員不滿休息時數不足,引發基層反彈。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帶領150名空服員,前往勞動部抗議華航片面更改勞動條件,要求要求工作條件回歸勞基法內容
(三)由於雇主未有正面明確的回應導致勞資雙方協商破裂,工會決定啟動罷工程序,訂於2016年6月10日在台北、高雄、桃園三地設置罷工投票處,設定70%同意票為罷工門檻。此時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勞工局可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之規定將該爭議案交付仲裁,但此時桃園市政府勞工局表達了不會介入強制仲裁。倘若交付仲裁則由仲裁委員判斷做成仲裁判斷書。勞資雙方則須遵守判斷書的結果。
(四)工會在台北、高雄、桃園三地設置罷工投票處,設定70%同意票為罷工門檻。2016年6月21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公布罷工表決案投票結果,高達99.5%會員贊成罷工,並計畫於6月發動罷工。並於2016年6月23日宣布華航自6月24日零時0分起發動罷工,(資料來源:http://hottopic.chinatimes.com/20160624005726-260803)
(五)罷工後的勞資協商並達成共識
2016年6月24日晚上九點,由勞方提出的7項訴求皆已達成初步共識,但僅限工會會員適用,禁止「搭便車」(也就是非該工會會員不得享有協商結果),晚上9點45分,空服員工會理事長宣部勞方要求除津貼部分將採逐步調高,且只限空服員職業工會會員享有外資方完全接受,罷工成功。(資料來源:https://zh.wikipedia.org/wiki/2016年中華航空空服員罷工事件#談判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