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品管理
第 一 條 : 本規則所稱物品管理,係指關於公用物品之採購、收發、保管、登記、報核及廢棄品之處理。
第 二 條 : 本規則所稱物品,分消耗性物品及非消耗性物品兩類,其區分如下 :
一、 消耗性物品 : 係指一般公用物品經使用即失去原有效能或價值者。
二、 非消耗性物品 : 係指一般公用物品,其質料較堅固,不易損耗,使用期限不及二年者。
第 三 條 : 各處室採購物品應釐訂一定規格。並根據遺去使用消耗情形,估定實際需要量,由總務處集中辦理。
第 四 條 : 各單位請購物品,應填具請講單,依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 各項物品,應由總務處指派人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根據估價單、發票 、契約、樣品及有關單證分別驗收。
第 六 條 : 物品之驗收,應於物品送達後立即辦理,不得稽延。
第 七 條 : 經辦採購人員,不得辦理驗收工作。
第 八 條 : 物品驗收時,發現數量、規格、品質不符或有損壞者,應即通知廠商照契約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 物品未經驗收,不得領故使用。但因情形特殊經奉核准者,得先行領發使用補辦驗收手續。
第 十 條 : 物品驗收完畢,應填具物品驗收單,由驗收人及會驗人簽證,連同故票及有關單證,送會計室處理。
第十一條 : 物品管理人員,對於保管之物品應分類編號,隨時檢查並定期盤存。
第十二條 : 損壞之物品,如尚有使用價值者,仍應妥為修復利用,不得棄置。
第十三條 : 物品保管人員更迭時,應將經管物品會同盤點、交接清楚,並由主管派員交。
第十四條 : 物品保管人員,應注意收回調離職人員借用之物品。
第十五條 : 各處室(科)人員,不得領用其職務需要以外之物品。
第十六條 : 公用之物品,非因公務不得使用。
第十七條 : 物品之核故手續,應根據物品領用單及領物登記卡辦理,如依規定借用者,應由使用人填具借據,於離職或無使用需要時交還之。
非消耗性物品,以繳舊換新為原則。
第十八條 : 物品保管人員,對經管之物品,應負妥善保管之責;如因損壞或遺失,應負賠償責任。使用人丼借畢物品亦同。
第十九條 : 物品賠償之準,依損時之市價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價計算。
第 廾 條 : 物品登記,應憑各項收發單證辦理。
第廾一條 : 物品應設立收發分類日記帳;,物品保管人員,應按月編製物品收故月報表,附其領(借)用憑證報核。
第廾二條 : 損壞不堪修復之物品,應陳復核淮予以報廢。在未奉准前,應妥予保管,不得毀棄。
第廾三條 : 物品經報廢者,應在物品帳內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