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規則
一、為建立本校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特參酌政府採購法訂定 本規則。
二、本規則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
或僱傭等。
三、本規則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
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規則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
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規則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
、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
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四、本規則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
、財務、勞務之自然 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五、本校接受政府主管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應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受該主管機關之監督。
六、本校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規則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規則所稱選擇性
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
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規則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一家以上廠商比價
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七、本校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複雜者。
八、本校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九、本校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以招標內
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遇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
七、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十、本校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
或財務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
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十一、本校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日止之等
標期,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期限,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川堂公佈欄公告。
十二、公開招標之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至
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 發給、發售
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十三、本校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或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工程、財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或取其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十四、本校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
亦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應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十五、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
送達本校總務處。
十六、本校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投標廠商之名 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十七、本校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十八、本校辦理採購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陳校長核定。
十九、本校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二十、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校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
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二十一、本校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
得標廠商。
二、未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
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
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二十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減價一次,
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
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二十三、本校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
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
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
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二十四、本校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
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二十五、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二十六、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二十七、辦理工程、財務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由校長或單位主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本校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二十八、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
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檢討認為確有先行
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校長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償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經檢討不 必拆換或折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收人對工程、財務隱藏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二十九、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適用於勞務驗收。
三 十、本規則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